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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解读

刘金才

上海市畜牧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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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 2005年12月29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5年12月29日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1号公布,2006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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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 (共7章4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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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


《条例》在起草过程中,着眼于三方面思考:一是结合实际,着力于可操作性;二是完善细化,着力于解决实际问题;三是体现特色,根据上海特点有所创新。

本讲稿着重讲述《条例》中具有创新性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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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第三条 本市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综合防治、严格检疫、重点控制、全程监管的原则。


一、动物防疫工作方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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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明确了动物防疫行政管理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名称及职责,使得行政管理、执法监督、技术支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市、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动物防疫工作
市、区(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疫病预防、检疫(产地、屠宰)
市、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防疫监督

二、动物防疫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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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强化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内动物疫病预防的组织工作,明确了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营者的义务。

第四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本区域内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动物防疫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乡、镇的动物疫病预防组织承担本区域内动物防疫的日常工作。

三、明确各方主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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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营者的义务:
实施强制免疫的义务(第11条第1款):
A 动物养殖场:按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要求实施强制免疫。
B 散养户:接受、配合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强制免疫。
建立动物疫病防治档案的义务(第11条第2款):
A 动物养殖场:建立动物防疫制度,建立动物疫病防治档案。
B 散养户:由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建立动物疫病防治档案。
无害化处理的义务(第14条):
A 大型动物养殖场、屠宰加工场等场所:设置相应无害化处理设施。
B 不具备无害化处理能力的生产经营、动物诊疗、科研教育等单位:送指定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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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者的义务:
第十二条 在动物运输过程中,不得宰杀、销售、抛弃患病、濒死和死亡动物,不得沿途丢弃或者遗洒动物的垫料和排泄物等。
禁止销售三类动物、动物产品:
第十三条 禁止销售无检疫证明、检疫证明与实际物品不符、检疫证明与有关的验讫印章或者检疫标识不符的动物、动物产品。禁止屠宰、销售未按照国家规定佩挂免疫标识的猪、牛、羊、犬等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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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根据地方实际需要,在国家强制免疫病种名录之外,对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做补充规定。

第九条 对尚未列入国家规定的强制免疫病种名录,但严重危害养殖业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本市可以实施强制免疫。有关强制免疫的病种和区域,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强制免疫工作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实施,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四、强制免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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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在与《动物防疫法》和《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相衔接的基础上,确立了本市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的一系列制度和机制,包括:
疫情报告制度
应急预案及应急预备队制度
应急处置措施
部门协作机制
扑杀处置补偿机制

五、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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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报告
第十七条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动物诊疗和科研教育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建立疫情登记、统计制度,并定期向所在地的市或者区、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发现动物群体发病或者死亡,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市或者区、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动物、动物产品的,应当向市或者区、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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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预案及应急预备队制度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上一级畜牧兽医行管理部门备案,并成立动物防疫应急预备队。动物防疫应急预备队由畜牧兽医、卫生、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的人员和有关专家组成,定期进行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紧急控制技术培训和演练。
市和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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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处置措施
封锁:区(县)政府发布封锁令、市政府发布封锁令
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
采取相应应急措施:
—疫点:设置警示标识、扑杀、销毁、无害化处理、消毒、限制动物、动物产品运出
—疫区:设置警示标识、设立临时消毒检查站、紧急免疫接种、关闭疫区内交易市场、禁止易感动物、动物产品出入
—受威胁区:紧急免疫接种、采取消毒等预防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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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封锁:
—条件:(一)在疫区内所有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按规定处理后,经过所发疫病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出现新发病例;(二)对被染疫动物污染的场所、用具、车辆、衣物等进行清洗消毒。
—程序:符合前款所列条件,并经上一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由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宣布解除封锁,并通报毗邻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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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协作机制
第二十三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后,根据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
公安部门负责做好疫区封锁、社会治安和安全保卫,并协助、参与动物扑杀;
工商部门负责关闭动物、动物产品交易市场;
卫生部门负责做好相关人群的疫情监测;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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扑杀补偿机制
第二十二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根据重大动物疫情防控的需要,可以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政府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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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明确了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的实施主体、检疫程序及检疫处理措施。
实施主体
第二十五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配备动物检疫员,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可以聘用兽医专业技术人员,作为派出的动物检疫员,承担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

六、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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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疫程序
第二十六条 在出售、运输动物、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并取得检疫证明后,方可出售、运输。

第二十八条 屠宰场应当凭产地检疫证明接收动物。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向屠宰场派驻动物检疫员,对屠宰动物实施检疫,出具动物产品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规定的检疫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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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省引种审批
第二十七条 跨省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先到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办理国家规定的有关检疫审批手续。

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引进后,应当经所在地的区、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隔离检疫,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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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为进一步规范动物防疫执法活动,保障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分别从“采样、留验和抽查”、“补检和重检” 等方面,细化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管理措施。

七、动物防疫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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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样、留验和抽查
第三十二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条件和程序对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和抽检,不得擅自扩大采样、留验和抽检的种类和数量。
补检和重检
第三十三条 在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中,发现未取得检疫证明的动物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要求货主或者承运人将其送至本市指定的场所进行留验、检测,并补办检疫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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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中,发现检疫证明与实际物品不符、检疫证明与有关的验讫印章或者检疫标识不符、检疫证明逾期、检疫证明涂改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要求货主或者承运人将有关动物送至本市指定的场所进行留验、检测,重新办理检疫手续。
经补检或者重检,对检疫合格的动物,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留验、检测期间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货主或者承运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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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发现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疫。经检疫确定为染疫的,以及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确定为未染疫的,应当及时予以返还或者解除封存。
对来自疫区的染疫动物、动物产品和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送至本市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销毁处理。无害化处理的费用,由货主或者承运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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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明确了运载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市必须具备的条件和程序(即凭相关证明、经指定道口、经查验消毒、取得道口签章)。

八、道口检疫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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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运载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市,应当凭检疫证明及相应的验讫印章、检疫标识、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经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道口,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查证、验物和消毒。运载的动物、动物产品在取得道口检查签章后,方可进入本市。非经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道口,禁止运载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市。
未经指定道口检查并取得道口检查签章,非法运入本市的动物、动物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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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在指定道口
运入畜禽及其产品的通告
 
 
为加强对畜禽及其产品的安全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动物防疫工作的通知》和《上海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的规定,特通告如下:
一、畜禽及其产品进入本市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随车携带产地有关部门出具的检疫合格等有关证明,并在指定的市境道口运入,接受动物防疫监督部门的防疫监督。
二、下列道口为本市指定运入畜禽及其产品的市境道口:葛隆道口、安亭道口、白鹤道口、西岑道口、枫泾道口、金卫道口、洋桥道口、牛棚港道口。
三、从2002年2月1日起,凡违反规定未从指定道口运入畜禽及其产品的,由公安或者陆管部门进行劝阻;不听劝阻强行运入的,由动物防疫部门对运输活动中的承运人依照《上海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特此通告。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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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对动物诊疗行业作出具体管理规定,包括对动物诊疗实行许可证制度、诊疗机构开业的条件、执业要求、罚则等。

九、动物诊疗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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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从事宠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场所;
(二)有与动物诊疗业务相适应的执业人员;
(三)有必要的动物诊疗器械、设备;
(四)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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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兽医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并取得执业兽医资格。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执业项目和范围开展诊疗活动,并严格遵守专业技术规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提供诊疗场所和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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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动物疫病保险

上海市在探索动物疫病保险方面走在了全国的前列。《条例》将动物疫病保险制度以法条的形式固定下来,有利于重大动物疫情扑杀等强制措施的开展,同时也有利于保护养殖户的经济利益。

第七条 本市支持保险机构开展动物疫病保险业务,鼓励动物养殖场和养殖农户参加动物疫病保险。
保险机构应当依据本市农业保险政策,落实动物养殖业保险措施,并依据保险合同及时为动物养殖场和养殖农户提供承保范围内的损失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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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强制免疫规定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要求接受和配合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强制免疫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十一、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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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建立动物疫病防治档案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动物养殖场未建立动物疫病防治档案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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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道口检疫监督规定的法律后果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本市指定的道口运载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市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承运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接收未经指定道口检查签章运入本市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接收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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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动物诊疗规定的法律后果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从事宠物诊疗活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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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愿《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成为保障上海城市安全、人民健康和畜牧业可持续发展的一把法律利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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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ank you!

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解读

Author: guest12130 Added: 1 month ago Topic: Pets & Anima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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